第 29 條
非歸屬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管理及運用方式妨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執行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逕為處理。
依前二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