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國有研發成果取得智慧財產權五年後,經執行單位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經本部同意後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為管理及運用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建立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並指定管理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發成果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
二、建立及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保管研發成果相關文件資料,並落實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三、評估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程序、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等,並建立及維護推廣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相關資訊。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報告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辦理實地查訪,執行單位應予配合。
非歸屬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管理及運用方式妨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執行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逕為處理。
依前二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約定之。
為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本部得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組成智慧財產權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智審小組)。
智審小組任務如下:
一、國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及終止智慧財產權維護之許可。
二、國有研發成果管理、運用及計價之審議。
三、研發成果之專屬授權、無償授權及成果讓與之核准。
四、其他需本部同意之研發成果管理、運用及分配。
智審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部部長派(聘)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及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並指派本部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智審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部長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法定員額內調兼之。
智審小組視任務需要舉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代理之。審查會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會議之召開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二、審查之程序應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進行,必要時得邀請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及專家、學者或受評廠商列席。
三、會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並作成紀錄。
四、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經舉發亦得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受審案件之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審案件之當事人。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出席之外聘委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差旅費。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