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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 104年07月01日)
第 27 條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