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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 104年07月01日)
第 26 條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第 27 條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第 28 條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第 29 條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第 30 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

第 31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