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團體協約法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 104年07月01日)
第 29 條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