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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104年07月01日)
第 8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