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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104年07月01日)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第 8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第 9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第 10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第 11 條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