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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104年07月01日)
第 9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