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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4月28日)
第 1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 3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 6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