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