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三、性別工作平等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且無資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br />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補助通知書之影本。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按比例計算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或逾第六項所定之期限。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五、同一案件曾經本部准予扶助達前條第三項之上限。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申請撥款。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