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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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五 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 112年10月02日)
第 34 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