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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五 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 112年10月02日)
第 32 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十萬元。

第 33 條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第 34 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