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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10月02日)
第 40 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