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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10月02日)
第 40 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第 41 條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43 條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審核其應扶助之方式及金額。

依前項規定核准代理酬金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第 44 條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 45 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