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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10月02日)
第 41 條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