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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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三 章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103年05月09日)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