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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三 章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103年05月09日)
第 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三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三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五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相當職務者。

第 9 條
主任仲裁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勞資爭議仲裁人三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十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十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十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十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相當職務者。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備置之仲裁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仲裁委員名冊公告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地方主管機關於任期中增聘仲裁委員者,其任期至該屆仲裁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指定之仲裁委員或主任仲裁委員,應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交付仲裁時,勞資爭議當事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之仲裁委員或互推主任仲裁委員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第 14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時,得申請仲裁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於主管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仲裁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應於仲裁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 16 條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支給仲裁委員出席費、交通費、調查事實費、仲裁判斷書撰寫費及繕打費等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