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三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三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五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相當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