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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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三 章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103年05月09日)
第 16 條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