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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法   第 一 章 總則 ( 25年12月25日)
第 7 條
勞動者有發明時,其發明權屬於勞動者。

前項發明,因經營上之共同經驗而獲得者,其發明權屬於僱方。但其發明如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時,勞動者得請求相當報酬。

勞動者受僱方之委託或以僱方之費用而發明者,其發明權屬於雙方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