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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法   第 一 章 總則 ( 25年12月25日)
第 1 條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2 條
勞動契約適用本法。但其他關於勞動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為他人勞動時,其未成年人關於該種勞動契約之成立、變更、消滅及其履行,視為有行為能力。

第 4 條
勞動契約之條件,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定之。但違反法令團體協約或服務規則,於勞方有不利者,其不利之部分無效。

第 5 條
當事人之一方,乘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自己或他人訂立之勞動契約,其報酬過少,與勞動之比例有失平衡,或勞動條件顯與關於該種勞動之地方習慣或從來慣例較為不利者,其契約為無效。

第 6 條
勞動契約以有永續性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者,得約定一個月以內為試驗期間,於該期間內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解約。

第 7 條
勞動者有發明時,其發明權屬於勞動者。

前項發明,因經營上之共同經驗而獲得者,其發明權屬於僱方。但其發明如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時,勞動者得請求相當報酬。

勞動者受僱方之委託或以僱方之費用而發明者,其發明權屬於雙方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