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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七 章 附則 ( 108年05月15日)
第 56 條
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

第 56-1 條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 56-2 條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第 56-3 條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