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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僱用安定措施 ( 112年06月29日)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前款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最低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三、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薪資補貼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

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補貼。

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