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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僱用安定措施 ( 112年06月29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景氣因素影響,致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經評估有必要時,得召開僱用安定措施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第 5-1 條
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諮詢會議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諮詢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單位、勞工、雇主或學者專家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 5-2 條
諮詢會議得參採下列資料,就僱用安定措施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提出諮詢意見:
一、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情形。
二、各行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三、實施減班休息事業單位家數及人數。
四、失業率。
五、資遣通報人數。
六、其他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資料。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應公告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辦理期間,最長為十二個月。但中央主管機關於評估無辦理必要時,得於前項辦理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並依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施減班休息前,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
三、屬全時勞工,或有固定工作日(時)數或時間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
四、未具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報送之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案件認定之。

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措施啟動前,已受僱現職雇主,且領取薪資補貼前受僱一個月以上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就業保險期間限制。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前款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最低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三、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薪資補貼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

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補貼。

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第 13 條
薪資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之期間: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薪資補貼發給期間,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未中斷者,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其合併領取期間以二十四個月為限;該公告辦理期間中斷者,其領取補貼期間重新計算。

第 14 條
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被保險人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薪資清冊或證明。
四、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五、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被保險人與雇主已於公告日前,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於公告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雇主得於前二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第一項文件及委託書,代減班休息被保險人提出申請。

被保險人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

第 15 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時,申請薪資補貼之雇主或被保險人,應於變更日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16 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7-1 條
逾六十五歲或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領取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