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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第 二 節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 112年06月29日)
第 3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