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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第 二 節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 112年06月29日)
第 3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 3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第 39 條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 40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第 41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 4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 43 條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第 44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45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