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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9日)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