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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9日)
第 53 條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5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並公告之。

第 5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