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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 103年07月01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第 3 條
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二、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

依前二項各測得之溫度及綜合溫度熱指數均以攝氏溫度表示之。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以操縱機器者。所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者。

第 5 條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第 6 條
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五十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體熱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前項黑球溫度之測定位置為勞工工作時之位置。

第 6-1 條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第 7 條
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

第 8 條
雇主原訂高溫作業勞工之工作條件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指導勞工避免高溫作業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