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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第 四 節 堆高機 ( 111年08月12日)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第 125 條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第 128 條
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