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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十二 章 衛生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111年08月12日)
第 309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第 310 條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第 312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