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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鍋爐之安全管理 ( 103年07月01日)
第 16 條
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每日檢點水位測定裝置之機能一次以上。
六、確保鍋爐水質,適時化驗鍋爐用水,並適當實施沖放鍋爐水,防止鍋爐水之濃縮。
七、保持給水裝置機能正常。
八、檢點及適當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九、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置有鍋爐作業主管者,雇主應使其指揮、監督操作人員實施前項規定。

第一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