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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鍋爐之安全管理 ( 103年07月01日)
第 8 條
雇主應將鍋爐安裝於專用建築物內或安裝於建築物內以障壁分隔之場所(以下稱為鍋爐房)。但移動式鍋爐、屋外式鍋爐或傳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之鍋爐,不在此限。

第 9 條
雇主對鍋爐之基礎及構架,應使鍋爐安裝維持穩固與防止發生基礎沉陷及構架扭曲,並妥為安全設計及維護。

第 10 條
雇主應於鍋爐房設置二個以上之出入口。但無礙鍋爐操作人員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雇主對於鍋爐最頂端至鍋爐房頂部之天花板、樑、配管或其他鍋爐上方構造物之間,應維持一點二公尺以上之淨距。但對於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之檢查、調整或操作等無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豎型鍋爐或本體外側未加被覆物之鍋爐,由鍋爐外壁至牆壁、配管或其他鍋爐側方構造物等之間,應維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淨距。但胴體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且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之鍋爐,其淨距得維持三十公分以上。

第 12 條
雇主對於鍋爐及其附設之金屬製煙囪或煙道,如未裝設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其外側十五公分內,不得堆置可燃性物料。但可燃性物料以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雇主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儲存燃料時,固體燃料應距離鍋爐外側一點二公尺以上,液體燃料或氣體燃料應距離鍋爐外側二公尺以上。但鍋爐與燃料或燃料容器之間,設有適當防火障壁或其他同等防火效能者,其距離得縮減之。

第 14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

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同一鍋爐房內或同一鍋爐設置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鍋爐者,應依下列規定指派鍋爐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鍋爐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有關工作:
一、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具有甲級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為之。
二、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有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為之。
三、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有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

前項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方式,得依下列規定減列計算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十分之一所得之值。
二、對於以火焰以外之高溫氣體為熱源之廢熱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二分之一所得之值。
三、具有自動控制裝置,其機能應具備於壓力、溫度、水位或燃燒狀態等發生異常時,確能使該鍋爐安全停止,或具有其他同等安全機能設計之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五分之一所得之值。

第 16 條
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每日檢點水位測定裝置之機能一次以上。
六、確保鍋爐水質,適時化驗鍋爐用水,並適當實施沖放鍋爐水,防止鍋爐水之濃縮。
七、保持給水裝置機能正常。
八、檢點及適當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九、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置有鍋爐作業主管者,雇主應使其指揮、監督操作人員實施前項規定。

第一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具有釋壓裝置之貫流鍋爐,其安全閥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一六倍以下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過熱器使用之安全閥,應調整在鍋爐本體上之安全閥吹洩前吹洩。
三、釋放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四、壓力表或水高計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其內部凍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五、壓力表或水高計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六、在玻璃水位計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應適當標示蒸汽鍋爐之常用水位。
七、有接觸燃燒氣體之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等,應用耐熱材料防護。
八、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第 18 條
雇主對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應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並應依下列規定為安全管理:
一、在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
二、非有必要且無安全之虞時,禁止攜入與作業無關之危險物及易燃物品。
三、置備水位計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種填料、修繕用工具及其他必備品,以備緊急修繕用。
四、應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證件影本揭示於明顯處所;如屬移動式鍋爐,應將檢查合格證影本交鍋爐操作人員隨身攜帶。
五、鍋爐之燃燒室、煙道等之砌磚發生裂縫時,或鍋爐與鄰接爐磚之間發生隙縫時,應儘速予以適當修補。

第 19 條
雇主於鍋爐點火前,應使鍋爐操作人員確認節氣閘門確實開放,非經燃燒室及煙道內充分換氣後,不得點火。

第 20 條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爐房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雇主於鍋爐操作人員沖放鍋爐水時,不得使其從事其他作業,並不得使單獨一人同時從事二座以上鍋爐之沖放工作。

第 22 條
雇主對於鍋爐用水,應合於國家標準一○二三一鍋爐給水與鍋爐水水質標準之規定,並應適時清洗胴體內部,以防止累積水垢。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鍋爐或其燃燒室、煙道之內部,從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鍋爐、燃燒室或煙道適當冷卻。
二、實施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或具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置監視人員隨時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立即採取危害防止、通報、緊急應變及搶救等必要措施。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構造,應合於國家標準一○八九七小型鍋爐之規定。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之壓力吹洩。但小型貫流鍋爐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