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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 109年08月20日)
第 7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準CNS13627規定。

第 77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雇主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或其他工具等,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但升降機維修人員實施搶救、維護、保養或檢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於前項鎖匙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之危險。

第 78 條
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

第 79 條
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

第 80 條
雇主對於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防止升降機倒塌。

第 81 條
雇主於從事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檢修、調整、組配或拆卸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三、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82 條
雇主對於設置室外之升降機,發生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裝置、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鋼索或吊鏈、導軌、導索結頭等部分,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