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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及條件 ( 105年11月02日)
第 19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