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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及條件 ( 105年11月02日)
第 14 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第 14-1 條
具備前條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六之一)。
六、具結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4-2 條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 15 條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16 條
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7025 或國際標準 ISO/IEC17025 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 17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第 18 條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