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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 105年11月02日)
第 23 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