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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 105年11月02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者,雇主或監測機構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 22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之二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 23 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