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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5年11月02日)
第 2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