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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5年11月02日)
第 2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