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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第 二 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 四 節 機械系統 ( 111年05月11日)
第 27 條
機械衝床之離合器,應具有在嚙合狀態而滑塊等停止時,其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構造。但機械衝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行程數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之數值。

第 29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之材料,應符合附表二所定國家標準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第 30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之熱處理方法及表面硬度值,依機械衝床種類及離合器構成部分,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 31 條
機械衝床之離合器藉由氣壓作動者,應具有彈簧脫離式構造或具同等以上安全功能之構造。

第 32 條
置有滑動銷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應具有在離合器作動用凸輪未超過壓回離合器滑動銷範圍前,能停止曲軸旋轉之擋塊。

前項離合器使用之托架,應具有固定位置用之定位銷。

離合器之作動用凸輪,應具有不作動即無法壓回之構造。

離合器之作動用凸輪之安裝部,應具有足以承受該凸輪所生衝擊之強度。

第 33 條
機械式摺床之離合器,應使用摩擦式離合器。

第 34 條
置有曲軸等偏心機構之機械衝床(以下稱曲軸衝床),其制動裝置應具有制動面不受油脂類侵入之構造。但採濕式制動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曲軸衝床之制動裝置藉由氣壓作動離合器者,應具有彈簧緊固型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功能。

前項衝床以外之曲軸衝床,其制動裝置應為帶式制動以外之型式。但機械式摺床以外之曲軸衝床且壓力能力在一百噸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曲軸衝床應於明顯部位,設置能顯示曲軸等旋轉角度之指示計或其他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曲軸偏心軸之停止角度應在十度以內。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角度,指由曲軸偏心軸之設定停止點與實際停止點所形成之曲軸中心角度。

第 38 條
曲軸等之轉速在每分鐘三百轉以下之曲軸衝床,應具有超限運轉監視裝置。但依規定無須設置快速停止機構之曲軸衝床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超限運轉監視裝置,指當曲軸偏心軸等無法停止在其設定停止點時,能發出曲軸等停止轉動之指令,使快速停止機構作動者。

前項設定停止點,從設定停止位置起算,其停止角度,應在二十五度以內。<br />

第 39 條
機械衝床以氣壓或液壓控制離合器或制動裝置者,應設置下列電磁閥:
一、複動式電磁閥。但機械衝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二、常閉型電磁閥。
三、以氣壓控制者,其電磁閥採壓力回復型。
四、以液壓控制者,其電磁閥採彈簧回復型。

第 40 條
前條機械衝床,應具有防止離合器或制動裝置之氣壓或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並具有在氣壓或液壓低於設定壓力時,自動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機構。但超壓時,其伺服系統可防止誤動作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機械衝床以電動機進行滑塊等調整者,應具有防止滑塊等超出其調整量上限及下限之裝置。

第 42 條
機械衝床滑塊等之平衡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彈簧式平衡器:具有當彈簧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之構造。
二、氣壓式平衡器:
(一)具有當活塞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之構造。
(二)在制動裝置未動作時,滑塊等及其附屬品須維持在行程之任何位置,並具有在氣壓低於設定壓力時,自動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構造。

第 43 條
使用確動式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每分鐘行程數在一百五十以下,且壓力能力在一百五十噸以下,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者,應具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或具有快速停止機構。

第 44 條
使用確動式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每分鐘行程數超過一百五十或壓力能力超過一百五十噸者,不得置有快速停止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