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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三 章 危險性設備 第 四 節 高壓氣體容器 ( 105年11月21日)
第 160 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