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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三 章 危險性設備 第 四 節 高壓氣體容器 ( 105年11月21日)
第 144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經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4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除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應各該容器製造所必要之設備:
一、無縫容器:
(一)鍛造設備或成型設備。
(二)以接合底部製造者:底部接合設備。
(三)以使用熱處理材料製造容器者:退火爐及可測定該爐內溫度之溫度測定裝置。
(四)洗滌設備。
(五)確認厚度之器具。
二、無縫容器以外之容器,除設置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設備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應各該容器製造所必要之設備:
(一)成型設備。
(二)熔接設備或硬焊設備。
(三)防銹塗裝設備。但製造灌裝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其使用不銹鋼、鋁合金或其他不易腐蝕之材料者,不在此限。

第 146 條
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第 147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第 148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49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50 條
製造高壓氣體容器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第 151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氣密試驗、耐壓試驗、安全裝置、附屬品及附屬裝置、超低溫容器之絕熱性能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152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53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附表三十九之一)及在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但固定於車輛之高壓氣體容器,應經組裝完成並固定於車架後,始得核發檢查合格證。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第 154 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容器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 15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定期檢查,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及外部檢查:
一、內部檢查:
(一)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未滿十五年者,每五年一次;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每二年一次;二十年以上者,每年一次。
(二)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二、外部檢查:
(一)固定於車輛之高壓氣體容器,每年一次。
(二)非固定於車輛之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三)前二目以外之高壓氣體容器,依前款第一目規定之期限。

高壓氣體容器從國外進口,致未實施構造檢查者,前項起算日,以製造日期為準。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下列高壓氣體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及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詳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安全保護裝置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低溫或超低溫之高壓氣體容器。
三、夾套式或無腐蝕之虞者。
四、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第 157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第 157-1 條
高壓氣體容器外部檢查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項目為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低溫或超低溫等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檢查,得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實施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二項高壓氣體容器實施必要檢查時,熔接容器應實施防銹塗飾檢查,超低溫容器應實施氣密試驗。

第一項超音波測厚,對具一體成形之保溫材、夾套型或因特別低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高壓氣體容器於國際間運送時,對具有他國簽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視其檢驗項目之相當性,審酌免除前六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58 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容器,應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固定於車輛之罐槽體者,應重新換發新證。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六),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159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第 160 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61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62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並註明使用有效期限。但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長為五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62-1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修改致其構造部分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 162-2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