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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四 章 促進就業 ( 107年11月21日)
第 18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第 1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