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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7年11月09日)
第 20 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