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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市場查驗 ( 103年12月22日)
第 16 條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為前條之調查,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依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