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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市場查驗 ( 103年12月22日)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者,辦理市場查驗:
一、檢舉人、工作者或勞工團體反映。
二、產品發生災害事故,致有損害工作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三、依據其他資訊來源認有查驗之必要。

第 13 條
產品市場查驗之查驗項目如下:
一、產品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產品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產品之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樣式及張貼方式,與法令規定相符。
四、違規產品經通知限期改正,是否如期改正。
五、違規產品經通知限期回收,是否如期回收。
六、產品之資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經註銷、廢止或撤銷者,是否有違法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等情事。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市場查驗時,得通知受查驗者提供驗證合格證明、測試報告、技術文件、測試樣品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驗。

第 14 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時,應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目的。

執行市場查驗時,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陪同。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後,應作成查驗紀錄,並由受查驗者於查驗紀錄表簽名或蓋章。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市場查驗時,發現疑有違規之產品,應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之方式如下:
一、向受查驗者或相關業者查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二、於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產品取樣檢驗,或請受查驗者提供與疑有違規產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三、必要時,得封存疑有違規產品,並於受查驗者填具進貨證明及保管書後,將產品交其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第 16 條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為前條之調查,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依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

第 17 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8 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情事,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驗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事由及經過。
三、查驗之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採證所需之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受查驗者相關資料不明時,查驗人員得向有關機關查詢後,補列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領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產品之市場查驗,發現有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者,應通知原型式驗證機構追蹤調查不合格原因及製作訪談紀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