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勞動檢查機構或型式驗證機構,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時,應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