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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不合格品處理 ( 103年12月22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勞動檢查機構或型式驗證機構,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時,應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存。

第 21 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購樣或取樣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而有危害工作者安全之虞之產品,得請海關實施邊境抽驗。

第 23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第 24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報驗義務人負擔。